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連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連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連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內觀看報紙時,見同在館內之 陳芷柔 離開座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芷柔所有置於座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80元及日幣10,000元)等物,彭連標取出皮夾內現金後,將皮夾棄置在該圖書館
2樓之書架上,且旋即逃離現場。嗣陳芷柔發現皮夾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連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芷柔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竹偵1882卷】第6頁及其背面、第44-45頁),復有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出入管制系統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竹偵1882卷第9-1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2年間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及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平時替其兄長作裝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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