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開車路過見被害人甲○○栽種之芒果已成熟可供食用,即徒手摘取欲供己食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45顆芒果,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地號51之1號土地,見甲○○所有並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芒果樹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芒果樹上之金煌芒果45顆(重約2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415元)後,將之藏放在上揭車內。嗣經警在該處巡邏,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查獲相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