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峰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峰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峰文於民國104年11月8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同市區○○○路○○○○○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南路;適 蔡進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向南沿中華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蔡進成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大腿深部鈍挫傷併血腫、後續引發感染及外傷後併發右腹股溝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蘇峰文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峰文自首暨蔡進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進成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照各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大腿深部鈍挫傷併血腫、後續引發感染及外傷後併發右腹股溝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等行車義務,而肇事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不小之傷害,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亦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擔任業務員、有2個兒子、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雖有意願賠償,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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