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李琨 逢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李慧彬
鄭李蘇 李淑貎 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李陳金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金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均於100年4月25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1條規定,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為各5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請鈞院賜准依附表分割方式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李陳金於100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李陳金之配偶 李錫三 已於73年4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金之子女,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金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再被繼承人李陳金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金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陳金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陳金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被繼承人李陳金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臺南市○○區○○段│196.75│12分之3│││855地號│││├──┼─────────┼─────┼─────┤│2│臺南市○○區○○段│21.12│12分之3│││856地號│││├──┼─────────┼─────┼─────┤│3│臺南市○○區○○段│30.11│12分之3│││857地號│││├──┼─────────┼─────┼─────┤│4│臺南市○○區○○段│392.10│12分之3│││858地號│││├──┼─────────┼─────┼─────┤│5│臺南市○○區○○段│883.74│全部│││913地號│││├──┼─────────┼─────┼─────┤│6│臺南市○○區○○段│140.45│2分之1│││94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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