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高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7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及10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22萬元,另相對人於10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欠消費帳款150,390元,詎上開借款債務相對人自10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5,998,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簿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6年3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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