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張宏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告 呂國樑
沈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紘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紘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委由訴外人即其父 張廷赫 代為管理。緣訴外人 徐婉茜 、 陳庭慧 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含汽機車車位各1個及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2,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繳納,逾期未繳視同違約,並得沒收押租金44,000元。詎訴外人即徐婉茜之男友呂紘憲竟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嚴重貶損,被告2人既為呂紘憲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呂紘憲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紘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28,500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呂紘憲主觀上雖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在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惟尚難逕認呂紘憲具有侵害系爭房地之價值或利益之故意,更難謂其自殺行為具有不法性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
㈡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估價報告係在諸多限制條件下所作成
,更僅揀選少數幾個兇宅標的進行比較,非全盤性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且系爭房地尚未出售,實際交易金額無從確定,上開估價報告充其量僅能說明目前可能交易之金額,不足據為認定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㈢於原告未能舉證呂紘憲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
損害於他人之前,逕認呂紘憲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至須由被告2人因繼承而承擔該債務,實非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委由其父張廷赫代為管理。
㈡徐婉茜、陳庭慧於105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
定租期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含汽機車車位各1個及管理費共計22,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繳納,逾期未繳視同違約,並得沒收押租金44,000元。
㈢呂紘憲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㈣被告2人為呂紘憲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委由其父張廷赫代為管
理,而呂紘憲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之內容即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並由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情事,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倘出賣人未據實告知,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顯見,上開非自然身故因素之有無,影響成屋及其基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呂紘憲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固為個人結束生命所選擇之方式,且亦未對於系爭房地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及其基地,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居住凶宅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及其基地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不論係買賣價格抑或係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此亦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足認,呂紘憲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而非自然死亡之舉,確實使系爭房地之「市場上之價值」減少,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又生命權係屬於人類基本權之一,受憲法之保障,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含此意義,而依現今社會上一般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不畏逆境,勇敢接受挑戰,認真地過每一天直至生命最後一刻,諸如熱愛生命、抗癌鬥士等獎章及事蹟,屢見不鮮,若上有高堂,竟選擇輕生,則會被認為是不孝行為,可知,臺灣社會上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應珍惜生命,而不認同自殺行為,是呂紘憲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自殺之舉,核屬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復勾以,呂紘憲係00年0月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27頁),於105年12月自殺時為26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且可預見倘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系爭房地日後將難以出售或出租,然其仍執意為之,而不顧他人將因此而受損,難認呂紘憲就此無「間接故意」存在。依此,呂紘憲之上開「間接故意」自殺行為,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系爭房地之「市場上之價值」減少,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參諸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2人為呂紘憲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承繼呂紘憲之地位,而對於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而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系爭房地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及於系爭房屋內發生自殺事件後之市場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系爭房地之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之參考,估價之結果為:系爭房地含2個車位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為9,783,700元(計算式:7,783,
700元+2,000,000元=9,783,700元),於系爭房屋內發生自殺事件後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355,200元(計算式:7,783,700元【1-價格減損率31.2%】+2,000,000元=7,355,200元),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8日
106 桃亮 訴鑑字第167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則二者價差為2,428,500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以比較法為主及收益法為輔,求出系爭房地之原本價格,進而與其他凶宅及其基地價格影響比較分析,求出非自然死亡事件對於系爭房地價格影響之比率,並求出影響後之價格,其說明詳盡而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是系爭房地因呂紘憲在屋內自殺而非自然死亡致減損市場上交易價值為2,428,500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 徐琬茜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庭慧及其法定代理人各以350,00
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1頁及第264頁),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728,
500元(計算式:2,428,500元-【350,000元×2】=1,728,5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原告庭呈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及第283頁),是原告就上開1,728,500元連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紘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