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春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