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斌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被告劉瑾芝前1人之輔佐人 卓玉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0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列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還榮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一○二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四六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瑾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文斌、劉瑾芝明知綽號及代號「 阿兩 」、「包(鍾文斌電話內代號)」、「泰(鍾文斌電話內代號)」、「 牛哥 」、「天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由該不詳詐騙集團內成員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鍾文斌後,鍾文斌再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與劉瑾芝,作為其等與大陸地區聯絡及2人在臺灣地區詐騙取款之聯絡工具,劉瑾芝受大陸地區綽號「天天」之女子指示,在臺灣地區取得詐騙款項,鍾文斌負責將臺灣地區所詐騙所得統一交付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成員。上開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陳還榮之行動電話0935******號(詳卷),與陳還榮表示親密之情狀,謊稱欲與陳還榮做朋友,並分別向陳還榮謊稱渠在酒店上班,坐檯節數不夠,需要拿錢補節數或家中經濟有困難、家人生病或與人有糾紛要和解金等情事,需要金錢為由向陳還榮詐騙,陳還榮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與受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劉瑾芝,劉瑾芝隨即將上開金額交付在旁把風及守候之鍾文斌,劉瑾芝因而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0.8%作為酬勞,鍾文斌則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酬勞。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1月14日夜間19時許,再度撥打陳還榮之前揭行動電話,以上開理由,要求陳還榮交付20萬元,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前見面,為陳還榮查覺有異報警,劉瑾芝於接受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場,鍾文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珮瑜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把風,等待收取劉瑾芝所詐得之款項,嗣於同年11月14日夜間20時許,劉瑾芝坐上陳還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前往取款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劉瑾芝,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在場把風之鍾文斌,2人因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警方並在鍾文斌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劉瑾芝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還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斌、劉瑾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28頁、偵卷第6至10頁、第41至43頁、第48至52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92頁、第112頁、第155頁反面、第1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還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查獲翻拍照片5張、通訊聯絡簡訊照片5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鍾文斌、劉瑾芝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文斌、劉瑾芝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斌、劉瑾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所為,詐騙集團共犯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陳還榮並未陷於錯誤而未付款,此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人與綽號「天天」、「阿兩」、「包」、「泰」、「牛哥」及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各自所犯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之,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鍾文斌、劉瑾芝正值青少,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劉瑾芝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被告鍾文斌,被告鍾文斌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被害人陳還榮受有財產損失,且造成執法人員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本應重懲,惟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陳還榮達成調解,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等參與詐騙之時間及所得,再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鍾文斌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弟妹、目前待業中、被告劉瑾芝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兄弟、目前亦待業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在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鍾文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甫成年未久,社會閱歷尚淺,行為觀念不免有所差池,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業與被害人陳還榮達成調解,獲被害人原諒,目前正以分期方式賠付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斟酌上情,認被告鍾文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同時為督促被告鍾文斌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鍾文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又為使被告鍾文斌深切記取教訓,導正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鍾文斌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若被告鍾文斌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再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劉瑾芝雖亦與被害人陳還榮達成和解,惟因被告劉瑾芝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於10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26、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依法不得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良 」提供予被告鍾文斌,被告鍾文斌再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給被告劉瑾芝,而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其等聯繫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渠 等各自上開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及被告2人定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之現金20,200元,被告鍾文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並非本案詐騙陳還榮所得等語,另同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劉瑾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前揭物品係被告鍾文斌、劉瑾芝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騙金額│宣告罪名及處刑│││││(新臺幣)││├──┼────┼────┼────┼─────────────┤│1│101年8月│高雄市左│2萬元│鍾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中旬某時│營區博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路上大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發商場旁││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高雄市││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左營區博││劉瑾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愛路336││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2│101年8月│高雄市左│2萬元│鍾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下旬某時│營區博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路上大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發商場旁││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高雄市││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左營區博││劉瑾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愛路336││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3│101年9月│高雄市博│20萬元│鍾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初某時│愛路高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銀行後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路旁(高││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雄市左營││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博愛二路││劉瑾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68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4│101年9月│高雄市博│10萬元│鍾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中旬某時│愛路高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銀行後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路旁(高││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雄市左營││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博愛二路││劉瑾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68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5│101年9月│高雄市博│20萬元│鍾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下旬某時│愛路高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銀行後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路旁(高││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雄市左營││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博愛二路││劉瑾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68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6│101年10│高雄市前│2萬元│鍾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月上旬某│ 金區七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二路8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7-11便││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利商店」││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前││劉瑾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7│101年10│高雄市前│2萬元│鍾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月中旬│金區七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二路8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7-11便││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利商店」││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前││劉瑾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8│101年11│高雄市前│未付款│鍾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月14日晚│金區七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間8時許│二路86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利商店」││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前││劉瑾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新台幣一仟元│20張│鍾文斌│├──┼───────────┼──┼───┤│2│新台幣一佰元│2張│鍾文斌│├──┼───────────┼──┼───┤│3│三星手機SAMSUNG,IMEI│1支│鍾文斌│││: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劉瑾芝│││379(含門號:000000000│││││7號SIM卡1張)│││├──┼───────────┼──┼───┤│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劉瑾芝│││079SVN78│││├──┼───────────┼──┼───┤│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劉瑾芝│││431(含門號:000000000│││││9號SIM卡1張)│││└──┴───────────┴──┴───┘附表三┌──────┬───────────────────┐│本院102年度│鍾文斌應給付陳還榮新臺幣(下同)壹拾伍││司雄附民移調│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還榮指定帳戶││字第467號調│,給付期日分別為:││解筆錄所示被│(一)3萬元於民國102年5月8日前給付完畢││告鍾文斌之給│。││付內容。│(二)餘款12萬元於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