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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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張芷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理中)。
2、第5至6行:張芷嵐與暱稱「 葉守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13至15行:張芷嵐於110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依「葉守泰」指示,先於該日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處向「葉守泰」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即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街0段00號元大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於該日14時35、36、37分,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仍依指示將所領出詐欺款送至前開康定路25巷1號處交予「葉守泰」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報酬5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
65、199至202、203至208頁)。
2、證人 林枝香 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377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4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葉守泰」與所詐欺集團所成立群組中之4名成員及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員,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林枝香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載,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行過程、情狀等亦屬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前開犯行經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即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惟仍應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因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須財物,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騙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開素行,及其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予以評價,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收受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744號偵查卷第12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予「葉守泰」後另轉交出,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權限,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