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相對人 蔡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㈠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0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9日,詎於112年5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86,0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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