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明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田明烔」以下補充「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第3行「從路邊起駛」補充為「從路邊停車格起駛」、第6行「依當時情況」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談話紀錄」更正為「調查紀錄」;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田明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嘉莉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廻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田明烔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
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田明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起
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冒然廻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嘉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現從事業務工作、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被告田明烔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田明烔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欲從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同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左迴轉,適有張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見田明烔突駕駛前開車輛欲左迴轉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嘉莉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擦傷、左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疑似韌帶損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明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從路邊起步左迴轉,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從路邊起步往左迴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車頭已接近雙黃線,車身橫跨路面之事實。顯見被告欲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2)證明被告起駛前,其駕駛車輛之後鏡頭可明顯攝得告訴人之事實。顯見被告起駛前未盡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