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富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榮和門市),竊取該店店長謝○義管領置放在店門口之擴音器(俗稱大聲公)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義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蕭富幅棄置在上開擴音器1支(已返還統一超商榮和門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屬不當,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僅450元,價值不大,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統一超商榮和門市店長謝○義於警詢時,對於竊盜部分,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不追究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