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丁○○○
乙○○戊○○甲○○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6年5月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審判及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顯非告訴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非告訴人,自不得對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