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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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秦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秦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秦瑋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54號、103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10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