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 韓文濱 相對人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廢棄原第一審命聲請人給付之裁判,改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後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嗣相對人雖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614,081元,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229,857元,聲請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上訴裁判費49,465元,此有本院98年9月1日收據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支出證人日旅費548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5月5日繳費收據、100年7月25日退費領據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為50,013元(計算式:49465+548)。依該訴訟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之,均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所支出之歷審裁判費與其他訴訟費用,依該第二、三審裁判書之諭知,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