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科刑業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俱無違法不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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