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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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奇正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奇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5、96年間創業急需資金,然申請創業貸款未通過,轉而刷信用卡借款,聲請人亦擔任其配偶 陳燕真 所開設公司之保證人,故需負擔高額保證債務,聲請人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要求每月還款12,000元,惟聲請人僅能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文件(收入切結書)、手機配件經銷之購貨單、網拍帳戶收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 楊欣瑜楊致遠楊友琦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協商不成立通書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單據、扶養子女楊欣瑜、長子楊致遠、次女楊友琦單據、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公會繳費單據、保單資料、自用小客車繳費單據、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費清單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04頁、第127-20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4萬元(即手機配件經銷者15,000元及手機配件網拍業者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46頁),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927元及其女楊欣瑜、子楊致遠、女楊友琦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4,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僅剩餘4,073元,已不足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12,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927元(含房租12,500元、膳食費6,
000元、電費529元、瓦斯費214元、水費109元、工會會費暨健保費875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中工會會費暨健保費2,625元部分,依其單據可知為三個月一期,每次繳納2,625元,故每月工會會費暨健保費應為875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9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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