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義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義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被告朱義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忠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凌晨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雜貨店前,與 陳國階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噪音糾紛發生爭執,朱義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國階之臉部,致陳國階受有左眼眼皮表淺損失、左臉眼眶周圍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賴柏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