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芳菁 代理人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呂承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芳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6,412元
,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其名下存款餘額低於手續費,無清算價值,除已裁定返還債務人上開資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6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1-1條及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規定以遠距視訊方式陳述意見,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
出後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且觀債務人今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年僅47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得以工作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債權人於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受償金額為0,若准債務人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夫妻財產未依民法第1008條規定登記時,依同法第1010條規定為夫妻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消債條例第81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否則有同條例第90條第1項第3款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之情形。倘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亦未表示由何人資助,其應有義務到場說明所有財產或收入情形,資助債務人者亦應到場說明是否屬實,否則可能有隱匿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㈢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書面陳述意見,而為適當之裁判,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倘債務人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即可再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
定,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債務人於清算事件
提供之所得資料甚少,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申領政府相關補助或家人補助生活費用,及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而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經濟重生,若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鈞院應依職權審理,若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
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且依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債務,而非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債權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
依職權裁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債權人係全體國民醫療照
護之保障,請鈞院依法裁判,債權人無意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47歲,尚未達
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得工作數年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
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8年以上之工作年限,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依法裁定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
之貸款均未清償,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此情形,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對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原於好厝邊藥局擔任藥助,因長子有重
度自閉症需債務人照顧及工作上有許多問題,於去年8月底離職,後來開始打工,幫人洗碗、收攤,有工作就去做,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不足必要費用部分,由長子上學之學校資助一些生活用品,如米、鹽之類的物資,以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並無餘額,且債務人無隱匿財產之狀況,而債務人之債務高達1,600萬元,在其有生之年根本無法清償完畢,故請准予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1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打工維生,幫人洗碗、收攤,有工作就去做,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961元,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20,961元,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若其表示入不敷出,亦未表示由何人資助,其應有義務到場說明所有財產或收入情形,資助債務人者亦應到場說明是否屬實,否則可能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若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相關之金額未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之情形,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上開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債務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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