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朱逸峯 相對人 朱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雪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逸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朱雪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逸峯之母,即相對人朱雪梅,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朱雪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朱逸峯為受輔助宣告人朱雪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朱員(即相對人朱雪梅)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朱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然舉止過度熱情較不注意人際距離,有時忽略一般禮節,會自顧自的想要說出兒子的婚姻細節,語言理解與表達雜蕪迂迴,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偏弱,注意力短暫,問題解決能力退化,字彙提取表達有變弱的傾向,識字量不高。朱員因其判斷能力與記憶退化,注意力短暫,思緒較為跳躍,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重大決策需要他人在旁解說協助理解,並有人監督為宜,因此鑑定人認為,朱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朱雪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相對人之雖有日本籍丈夫 貝梅守彥 ,惟聲請人表示貝梅守彥罹癌在日養病,已五、六年未來臺灣,且聲請人不諳日語無法與貝梅守彥溝通,故無法通知貝梅守彥提出同意書等語,以上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朱逸峯為朱雪梅之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相對人之日籍丈夫貝梅守彥住在日本而失去聯繫,是認由朱逸峯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雪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朱逸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雪梅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