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上訴人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判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已於原審表明上訴人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額度足以賠償,是上訴人並無脫產疑慮,爰請求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先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883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4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前
揭法條規定,其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乃未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266號)仍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樺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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