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拉丁美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仍應審究該少數股東之聲請目的是否正當、其聲請是否有必要。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不能僅以相對人符合資格即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又檢查人之制度為一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補充性權利。
㈡抗告人之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亦對各項業內、業外投資當場說明營業及盈虧情形。且相對人原本是抗告人之董事,是有關抗告人轉投資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廣播電台)之資金與股權數,不僅早已知悉,亦參加董事會表達意見,應無不知抗告人該項轉投資及其他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稱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不明等,顯不實在。
㈢此外,相對人曾委請會計師至抗告人處查帳,抗告人為使相
對人公司明瞭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除會計人員外,並委請會計師提出說明,而未曾拒絕相對人任何提出財務報告之請求。再者,抗告人轉投資北部電臺,是絕大多數股東與董事期望,亦是抗告人為拓展市場、擺脫區域性小電臺之定位所必須之營業行為,詎相對人一方面表示不贊成該投資案,另一方面卻深知假以時日努力經營,該投資將為抗告人帶來極大收益,因而在增資時隨同其他股東依比例認股投資,若相對人不贊成該投資案,又何必參與增資。
㈣原裁定未敘明應受檢查之年度,倘若檢查範圍太大,致生檢
查費用過鉅,原審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檢查人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然因公司之收支最終會反應於各股東之收益上,各股東乃最終負擔檢查人費用之人,此對抗告人及其他對各項投資無異議之股東,顯失公平。則相對人如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有疑義,可於股東會表示意見,由各股東討論後議決或透過監察人制度,監督公司之營運與財務,而非以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付出龐大檢查人費用之方式,遂其個人目的,是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㈠按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
東,即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無其他要件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可參。而相對人核屬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人,且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為實體審查,是抗告人認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顯屬無據,況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務數據觀之,已有為數眾多之資金流向不明。
㈡又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18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抗告人之董
事期間,原希望抗告人公開相關財務資訊,俾利股東瞭解抗告人經營情況,以謀取抗告人最大利益,是擔任董事期間,對於董事會中所提議案,均會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財務說明,惟抗告人卻拒絕提出,等同架空相對人擔任董事之職權,故相對人不論係擔任董事期間或卸任董事後,均無法知悉抗告人使用資金情況,迫於無奈,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㈢再者,檢查人對抗告人就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時,
即會確定檢查範圍及費用,此乃係檢查人實際進行檢查時之執行問題,而非原審所應裁定事項,且原審就檢查範圍已於99年7月8日訊問期日充分給予兩造表示意見機會。況抗告人確有諸多不符經營常規之情事,故本件確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經原審核閱無誤,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之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會依法編
造財務報表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說明營業及盈虧情形。且相對人曾擔任其董事,應無不知抗告人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然查,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固於92年6月18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有抗告人92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抗告人於相對人擔任董事期間,曾於93年3月23日召開之93年第2次董事臨時會會議中表明欲投資北部電臺,預估資金需要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相對人於該次會議中即曾明確表示因抗告人資料提供不完整,而不贊成該投資案。又其後於同年6月18日召開之第3次董事臨時會會議,其會議記錄固另記載抗告人已支付5,500萬元,取得寶島新聲廣播電台百分之58.8股權,有各該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9、24頁)。惟觀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4月15日通傳營字第09900158970號函表示:抗告人僅持有寶島新聲廣播電台百分之47.22之股份(資本額5,000萬元,持有2,361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顯與上開第3次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存有極大之差異。復參諸抗告人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項下記載投資金額僅20,797,5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再佐之相對人又曾分別於94年7月15日及96年7月18日對94年及9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提出異議書,表明財務報告並無明細憑證,所有業外投資未報告,也無記錄等情,有各該異議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是相對人質疑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非無因。而相對人既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曾具有董事身分而受影響,尚難謂相對人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而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關於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權及查核權固可由公司監察人行使,惟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另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在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法已有明文。而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則抗告人爭執檢查之範圍、檢查人報酬負擔情形云云,於法均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 郭國慶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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