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4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在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連公司)擔任會計,與該公司負責人丙○○(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96年度上更(二)143號判決無罪確定)誼屬舊識,因慶連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該公司股東和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仲公司,當時辦公室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代表人戊○○曾表示:如丙○○能替和仲公司爭取到生意時,願將所收訂金借予慶連公司週轉使用等語,適乙○○斯時係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當時辦公室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會計,丙○○遂與乙○○共同基於為慶連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丙○○未與德基公司談妥任何買賣,竟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初,由丙○○向和仲公司代表人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友人所經營之德基公司欲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一批等語,使和仲公司信以為真,將和仲公司之訂貨合約交予丙○○,由丙○○將和仲公司之訂貨合約二份交予乙○○,再由乙○○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德基公司支票,且易於取得公司大小章之便,在德基公司上址盜蓋該公司大小章於和仲公司訂貨合約上,接續共盜蓋二次,偽造二份訂貨合約,並趁機侵佔德基公司空白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WB0000000號及WB0000000號),再利用德基公司代表人甲○○將德基公司支票小章交予乙○○簽發其他支票之機會,盜蓋德基公司支票大小章於乙○○所侵占之前開空白支票上,並依據丙○○指示填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二張,迄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丙○○將偽造之訂貨契約二份及充作訂金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偽造支票二張交予和仲公司,使該公司誤信丙○○確已完成簽約,詎於簽約數日後,丙○○承前詐欺犯意,又向和仲公司詐稱:德基公司代表人要解除前開契約,惟德基公司已同意將先前開具作為訂金之二紙支票借予慶連公司週轉云云,使和仲公司陷於錯誤,將前開二紙支票票貼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予丙○○以供慶連公司之用,惟和仲公司因已開立一百五十萬元數額之發票予德基公司,而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即向丙○○要求開具折讓證明單,乙○○因而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折讓證明單上為不實登載,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紙交予丙○○轉交戊○○,足以生損害於和仲公司、德基公司。嗣乙○○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離職,惟德基公司之記帳業者丁○○於審核八十八年一、二月進項銷項憑證時,查覺有異,德基公司始知上情,而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迨該二紙支票屆期,銀行通知和仲公司該二紙支票因德基公司已報遺失而遭退票,和仲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訂貨合約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空白支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折讓證明單)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德基公司及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訴、丙○○、戊○○之供述、證人 周建鵬 、丁○○之證述,並有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87年3月間曾任職於慶連公司,離職後,自8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5日在德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於上開時間於系爭二紙支票填載金額、日期及蓋用德基公司章,暨開立折讓證明單,嗣將系爭二紙支票、訂貨合約及折讓證明單交予丙○○等事實,並有該支票二紙、訂貨合約及折讓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88年年初,至德基公司擔任會計不久,適德基公司鑽探業務無法突破,負責人甲○○得知伊曾在慶連公司任職,乃請伊向慶連公司洽詢是否出售水刀類機器,經伊電話聯絡丙○○後,由丙○○與甲○○接洽,雙方並簽立訂貨合約,本案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為德基公司甲○○所明知,並由其開具共150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訂金部分貨款,伊僅係依甲○○指示,簽發前揭二紙支票(填載票載金額及日期,並蓋上公司章,受款人欄則保留未填載),交予甲○○蓋上其個人小章後,伊再通知和仲公司,由丙○○代理和仲公司向伊領走支票及訂貨合約,並由丙○○當場在支票填載和仲公司為受款人。嗣於同年3月初離職前,因德基公司不願購買上開機器,要解除前開契約,對方要求要開立折讓證明單,伊乃依甲○○指示開立前述折讓證明單;離職後伊曾應甲○○要求返回德基公司與該公司新接任會計人員進行交帳事宜,適丙○○至德基公司,伊有看到,但未與丙○○交談即離去,並無與丙○○聯袂至德基公司,向甲○○道歉之事。伊於離職後,記帳業者丁○○為德基公司報帳前,曾製作該公司88年1至2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表),該表上進項第一欄「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記載金額0000000元,稅額是79503元,表示德基公司於88年1、2月進000000
0元之貨。下面第四欄「退出及折讓」之「進貨及費用」記載0000000元,稅額71428元,後二者加起來剛好150萬元,此為德基公司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的價款。依前述數字來看,德基公司於88年1、2月進項共159萬多元,若扣掉機器的150萬元,只剩下9萬多元,該公司這兩個月幾乎都沒有進項,顯不合常情。苟德基公司確未購買前述機器,甲○○必會清查,然竟未追查,且將折讓證明單交予丁○○做帳,嗣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款,可推知甲○○對前述記載並無異議,甲○○對德基公司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及嗣後解約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和仲公司之事,均已事先知情,伊若有意舞弊,可逕將發票退還和仲公司即可,無須製作折讓證明單。系爭二張支票是要給和仲公司付機器款項之用,支票小章係甲○○自己蓋章,買賣契約係簽發支票時,甲○○交付的,說一起開給和仲公司,上面的大小章都不是伊所蓋,伊係受甲○○指示辦理,自無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一)88年1月間丙○○曾向證人戊○○陳稱:伊友人要做高壓水設備,有意購買和仲公司機器等語,戊○○即請丙○○幫忙促成,丙○○嗣向戊○○宣稱:伊友人經營德基公司,欲購買和仲公司之高壓清洗機器一套,價金250萬元,先付三成定金等語,簽完合約後,丙○○再向戊○○表示:伊友人欲再加購機器乙套等語,故和仲公司交付二套填好內容之空白訂貨合約交丙○○轉交買受人德基公司蓋章,德基公司嗣並交付前述票面金額各為75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定金,數日後,丙○○再陳稱:據伊友人之妻告知,不欲購買前述機器,但願將已支付予和仲公司之定金轉借渠支用等語,戊○○因丙○○係和仲公司合夥公司即慶連公司之負責人,且該二公司在同一地點辦公,和仲公司、慶連公司復有生意上合作關係,戊○○乃對丙○○上開所陳不疑,遂將該二紙支票存入和仲公司之帳戶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將貼現所得120萬元中之半數金額以現金交予丙○○,另半數金額則由和仲公司會計,依丙○○指示匯入慶連公司帳戶;另和仲公司因出售前述機器前已開立發票二紙予丙○○轉交德基公司,戊○○乃囑丙○○要求德基公司開立折讓證明單供和仲公司報稅沖抵營業稅,丙○○嗣交付折讓證明單予和仲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除據戊○○於告訴丙○○涉犯侵占等案件中指訴甚詳在卷(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52號卷77頁)外,嗣並經證人戊○○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6頁),並有訂貨合約乙件、收據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彰化銀行儲蓄部函乙件在卷可稽。而丙○○確曾向戊○○宣稱其友人欲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嗣並交付德基公司已蓋妥公司負責人甲○○章之訂貨合約、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二紙,暨戊○○將前述二紙支票貼現所得120萬元中半數金額以現金交予丙○○,另半數金額則由和仲公司之會計匯入慶連公司帳戶;另被告前曾於慶連公司任職過,離職後至德基公司工作,丙○○將空白之訂貨合約交被告,嗣被告將德基公司已蓋妥公司負責人甲○○章之訂貨合約、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丙○○,而由丙○○於支票上填載和仲公司為受款人,嗣德基公司並開立系爭折讓證明書予和仲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6頁),依證人丙○○、戊○○上開所供,就和仲公司與德基公司如何買賣機器,為支付訂金而由德基公司簽付系爭支票二紙,嗣由德基公司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和仲公司等情大致相符。
(二)依上揭被告與證人丙○○及戊○○等人所述,德基公司與和仲公司確有就購買高壓清洗機器二套,簽訂訂貨合約二份,並為支付訂金,而由德基公司簽付上開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和仲公司,證人即德基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訂貨合約及支票上所蓋用之德基公司章(大章)及甲○○私章(小章)係屬公司及其平時所使用之印章,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和仲公司簽訂購買高壓清洗機器二套之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面額各75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之事實,並證稱:伊於88年6月25日系爭支票退票前,根本未聽過和仲公司及慶連公司,也未見過丙○○及戊○○,並未曾與丙○○、戊○○或和仲公司任何人洽談機器買賣事宜,伊於88年3月5日乙○○離職後,清查公司支票簽發之情形時,發現系爭支票二紙之存根上並未註記簽發時間、票面金額及支付對象等,誤以為遺失該二紙空白支票,即於88年3月10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迨同年6月25日經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通知該二紙經和仲公司提示請求付款,伊乃電詢公司記帳人員丁○○,詢問公司申報稅款過程中有無發現異狀,經丁○○告知乙○○所寄予之單據中出現前述異常之折讓證明單後,伊始發現其中有異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緝字第1194號卷24頁;原審卷一第186、189、190頁;本院上訴卷141至143頁),惟查:
1.依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乙○○告知德基公司從事鑽探,為配合新的工法,需購買高壓清洗機器,伊經由和仲公司戊○○之授權,至德基公司與甲○○談,但後來有關機器的規格、價錢都是和仲公司的人和甲○○敲定,買賣契約由和仲公司用好後,伊拿到德基公司交給乙○○,後來也是乙○○通知伊去拿合約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
8、179頁),而證人和仲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經由丙○○告知,有人欲向公司購買兩套高壓清洗機器,伊就授權丙○○去談,後來簽了兩份契約,合約都是由丙○○去處理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茲被告亦供認系爭契約係由丙○○交給伊後,伊將之交予甲○○,由甲○○蓋好章後,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丙○○云云,而查本案訂貨合約上所蓋用德基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大小章,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11之1頁德基公司委任律師提訴所出具委任狀上所蓋用之大小章相同,有卷附資料可稽。證人甲○○對於前述訂貨合約上所蓋德基公司及甲○○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至證人甲○○雖否認有購買系爭機器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惟查:證人甲○○既供認系爭契約之公司章及私章係屬真正,而依於87年9月7日至88年3月15日任職於德基公司擔任總務(其中並負責會計工作)之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談買賣、簽訂合約,都是由甲○○去談,伊和乙○○任職德基公司的時間有重疊短時間,甲○○將公司支票上所使用之大章交由伊保管,小章由甲○○自己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73、274頁),證人己○○並未指述被告有何保管公司印章之情事,且衡情,被告雖與證人己○○擔任同樣之工作內容,惟證人己○○早於被告至德基公司工作,並原即保管公司之印章,證人甲○○自無另交由被告保管之理,另查被告於88年1月底始至德基公司服務,迄系爭訂貨合約於88年2月5日簽訂時僅相距約一星期,德基公司實亦無於被告甫任職時即將公司重要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之理,證人甲○○指述被告利用保管公司大章之機會盜蓋公司印章於訂貨合約書上,其是否為事實,實非無斟酌之餘地,且以證人甲○○既自行保管其私人印章,被告又如何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上,另稽之卷內資料,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之時,已將本件系爭發票及折讓單金額列入(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證人即德基公司記帳業者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幫德基公司報帳時,有發現公司的資料有問題,伊發現這個金額很大,且當月沖銷,發票是乙○○寄給伊的,有一張進貨發票,當月又立刻有一張銷項的折讓單,金額很大,伊認為有問題,所以伊先找甲○○,並把發票及收執聯給甲○○看云云(見原審審卷(一)第196頁),而觀之卷附被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內容,已載明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為和仲公司及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十九頁),則甲○○至遲亦應於證人丁○○為德基公司報帳時,已知悉與和仲公司之間曾有交易(訂約)之情形,嗣並因解約而由德基公司出具折讓單沖銷該筆帳款等情,而查「折讓證明單」之作用,係商場上進貨、退貨時,就已經開發票或收訂金,嗣因或退回或訂貨取消、發票退回,因而製作銷貨折讓單,以供對方取消發票之用等情,此據戊○○於上揭戊○○告訴丙○○涉犯侵占案件時,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若德基公司確無與和仲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及嗣出具折讓證明單之事實,而以金額復如此之大,則證人甲○○何以於獲知上情時,竟未依據折讓單之內容向和仲公司查證,以辨明事實之真偽,而仍將本件買賣之發票金額及折讓金額列入德基公司八八年一、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稅捐機關申報,足徵德基公司確有為購買高壓清洗機器而與和仲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由甲○○於合約書上蓋立其所保管之私章,其嗣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及開立折讓證明單,並以其根本未聽說過和仲公司及慶連公司,也未見過丙○○及戊○○,亦未曾與丙○○、戊○○或和仲公司任何人洽談機器買賣事宜等情,要非事實,而無足採,系爭訂貨合約及折讓證明單係屬真正,應堪認定。
2.依系爭訂貨合約第六點付款方式規定,簽約時甲方(即德基公司)需同時支付乙方(即和仲公司)總價款之三成作為訂金款NT750,000,而查和仲公司與德基公司就買賣高壓清洗機器二套簽訂二份合約,則和仲公司因而收受由德基公司依合約簽付票面金額各為75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定金,自屬有據,證人甲○○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德基公司及甲○○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雖否認有簽立系爭二紙支票之情,並於88年3月10日以遺失該二紙票號為WB0000000、WB0000000之空白票據為由,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惟查:依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很信任我們,支票大章交給伊,支票小章由甲○○保管,要蓋章時甲○○會先審核,沒有問題才會蓋小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此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的印鑑章有三套,支票上面的小章是伊保管,公司大章可能是小姐保管。‧‧‧公司開票流程是小姐會把票面金額寫好,收款人寫好及禁背劃平行線,再蓋印鑑大章,伊再蓋小章,再由小姐掛號寄出。‧‧‧小章是由伊保管,伊的開票習慣小章一定是由 伊蓋 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
8、193、275、276頁),依證人甲○○、己○○上揭所述,德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所蓋用之甲○○印章係由證人甲○○自行保管,並由證人甲○○親自審核支票上之內容後自行蓋用其私章,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被告既未保管證人甲○○之私章,或有何竊取證人甲○○印章之情事,其又如何偽造德基公司之支票,至證人甲○○雖另證稱:88年農曆年前,因年關將近,伊急於簽發票據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乙○○曾主動表示願意幫忙於支票上蓋用小章云云,然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調取德基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之票據往來對帳單,期間提示之支票僅十六紙,德基公司所開立支票面額大致係十萬元以下,有該銀行94年9月16日(94)華吉存字第0179號函暨檢送德基公司88年1月1日至3月25日之票據往來對帳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75至76頁),則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春節期間所簽發支票數量並非甚多、金額亦小,且依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人員不多,大約五人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則德基公司是否有如甲○○所稱因急於簽發支付協力廠商或小包工程款而委由被告代為蓋用支票其個人私章之必要,實非無疑,且衡情,被告與證人己○○擔任同樣之工作,證人己○○並早於被告至德基公司工作,苟如證人甲○○所述因年關將近,急於簽發票據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則證人甲○○理應擇較資深之證人己○○處理,實無將如此私密之私章委由甫到職之被告代為蓋用之理,且依上開德基公司票據往來對帳表顯示,德基公司於88年2月5日與和仲公司簽訂系爭訂貨合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其後證人甲○○並有簽發其他票號在後之支票多張,則若證人甲○○確未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並發現系爭支票之存根上有「未註記簽發時間、票面金額及支付對象等項」之情事,衡情,證人甲○○理應即行詢問系爭二紙支票之去向,又何以未予追查,嗣於88年3月10日始以發現前開二紙支票存根上並未註記簽發時間、票面金額及支付對象等項為由,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所稱系爭面額各為75萬元之二紙支票係德基公司為支付訂金,而由其依證人甲○○指示,先填載票載金額及日期,並蓋用公司章後,交予證人甲○○審核蓋上其個人私章後完成簽發而交予和仲公司充為定金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三)至證人甲○○雖另稱:伊發現該二紙支票有問題之後,乙○○有與丙○○及戊○○於88年6月27日有共同至德基公司道歉云云,證人周建鵬亦證稱:事發後乙○○確曾與丙○○一同至德基公司道歉,請求甲○○原諒二人,丙○○曾承認盜開德基公司之支票,乙○○在旁有表示懺悔之意,但過程中多是丙○○在回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1頁),證人甲○○並提出88年6月27日之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與丙○○聯袂至德基公司向證人甲○○道歉之事,而查系爭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見88偵字第21117號卷第23至27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結果,認送鑑錄音帶疑似 白忠誠 、丙○○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被告乙○○部分,可供鑑定語句不足尚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7月18日(九十)陸(三)字第90046176號函暨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89偵字第9436號卷第68、69頁),另依當日證人甲○○偕其兄白忠誠與丙○○見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告在場之對話,丙○○亦無承認有請被告盜用甲○○之印鑑章擅自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情,是證人甲○○及周建鵬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稱:伊曾至德基公司三次,商談支票退票之事,其中一次被告在場,88年6月27日伊確有到德基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院上訴卷158、159頁),另證人戊○○亦證稱:系爭二紙支票屆期當天(88年6月25日)會計去提示,但都跳票了,新竹商銀台北分行打電話跟伊說前述支票係掛失止付之票據,伊立即質問丙○○支票何來,丙○○答稱該事是他做的,他會負責等語,伊即致電甲○○,並帶同丙○○前去德基公司與甲○○洽商解決之道,甲○○稱過完農曆年後,即發現該二紙支票不見而辦理掛失止付,甲○○要求(一)必須將票取回、(二)丙○○必須與乙○○一起出面清楚說明此事全部過程,嗣則由和仲公司付錢向銀行取回支票,交予丙○○交還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6頁),固堪認丙○○就支票退票乙事,有前往德基公司之情,惟查德基公司就買賣高壓清洗機器二套與和仲公司簽訂二份合約,和仲公司並因而收受由德基公司依合約所簽付票面金額各為75萬元(作為訂金之用)之支票二紙,而依系爭訂貨合約第七點前段明白規定:「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甲方(指德基公司)如不能履行合約要求事項,或無故退貨或取消本合約書,已付之定金或貨款視同賠償金,歸乙方(告訴人和仲公司)所有,甲方不得請求退還,‧‧‧。」,則和仲公司於88年6月25日發生退票情事之前,在88年2月間,主觀上是相信本案契約及支票是真正的,此證人戊○○於上揭告訴丙○○涉犯侵占案件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收受系爭二紙支票後,即將支票向往來銀行即新竹企銀票貼得款120萬元,並將120萬元交予丙○○云云,嗣德基公司解除合約,並以票據遺失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和仲公司因而負有120萬元之債務,公司負責人戊○○自會要求原出面訂約之丙○○出面與德基公司處理相關後續解約及票據事宜,此亦屬情理之常,而查丙○○被訴侵占、詐欺取財等案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96年上更(二)字第143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自難僅因丙○○曾就退票事宜前往德基公司,即認丙○○係為曾做"不法"之事而前往道歉,並因被告曾與丙○○有業務上之關係,即遽以推認被告與丙○○有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罪事實,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丙○○共犯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