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捷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楊捷閔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管制之物品,而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前,取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長約49公分)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101年11月間,楊捷閔因未按期繳納車貸,上開自小客車乃遭貸款公司尋獲留置,楊捷閔因已南下彰化工作,遂委託友人 張文諺 (所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保管上開自小客車之場所拿取車內物品。張文諺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駕駛友人 郭孝威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彰化北上至前開保管場,並自楊捷閔前開自小客車內取回武士刀等物,且將武士刀置放於系爭車輛內。嗣張文諺於101年12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同郭孝威及不知情友人 吳俊龍 前往肯德基用餐途中,因後照鏡破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於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攔查,並經郭孝威同意搜索後,於系爭車輛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方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楊捷閔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間,曾委託張文諺至其遭留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私人物品,惟矢口否認持有武士刀犯行,辯稱:伊車內並無武士刀,扣案之武士刀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持有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忠二路口攔查證人張文諺所駕系爭車輛,並於車內起獲扣案武士刀1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文諺、郭孝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7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及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基隆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49公分,刀刃呈單刀開鋒狀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102年1月17日基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鑑驗結果單1份附卷足參(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張文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11月2日退伍後,跟被告一起去彰化工作,因被告的車子被拖走,所以在101年11月間,伊受被告委託至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取他的物品,伊開著郭孝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到林口保管場的被告車內,看到該把武士刀,於是伊就將該把武士刀併同其他物品一併拿回彰化要交給被告,拿回彰化後,伊跟被告、郭孝威在宿舍門口見面,被告看到該把武士刀並沒有說問該把武士刀何來,也沒有說該把武士刀不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郭孝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扣案之武士刀是從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的,張文諺是說朋友 阿閔 (即被告)的車子被拖走,他去幫忙拿車上的東西,就把刀子拿過來,後來就把武士刀放在伊車上等語(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張文諺於
101年11月間一起在彰化工作並同住宿舍1間套房內,扣案之武士刀係張文諺拿到伊車上放的,是被告叫張文諺去他車上拿一些重要東西,而張文諺駕車北上,再返回彰化後,就拿回了被告的證件、鑰匙等物及扣案的武士刀,而被告有說該把武士刀是從阿閔(即被告)的車上拿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互核證人張文諺、郭孝威上開證述可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乃係證人張文諺受被告委託,至被告遭拖吊留置之車內取回,被告雖否認武士刀為其車內物,惟證人張文諺取回扣案武士刀返回彰化時,即已於被告、證人郭孝威面前明確表示武士刀係從被告車內取回,斯時證人張文諺、郭孝威及被告係朋友兼同事,且同住一室,證人張文諺與被告又係國中時期之學長、學弟(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與證人郭孝威則深具信任關係(此據證人郭孝威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交情匪淺,且被告於證人張文諺取回武士刀拿回彰化宿舍時亦在場目睹,倘武士刀非自被告車內取得,衡情,證人張文諺實無為如此陳述之理,且證人張文諺既對北上後取回武士刀,並置放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未加遮掩,實無隱瞞武士刀來源,故意構陷為在場被告楊捷閔所有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亦稱:伊的車子很少借人,不可能是別人放在伊車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15頁),亦排除扣案武士刀係他人未經被告同意,逕放於被告車內之可能,是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乃係被告所持有,且置放於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持有武士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捷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並未持該武士刀為犯罪行為,未生具體危害,暨參以被告前有重利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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