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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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賴弘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3號、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2月3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所執行搜索(未扣得物品),並因賴弘偉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賴弘偉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弘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業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2罪並經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107年4月16日經撤銷假釋,於10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6日,至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時,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既已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效力不及於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與尚在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之際即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本案求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同住,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