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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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867號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松穎 即錦順企業社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錦順企業社為蔡松穎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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