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廖明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慶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且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於本案訴訟請求醫療疏失之慰撫金等情,事證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67、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9筆,依該等財產最新異動日期之資料所示,其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2,868元;於民國112年則另有2,987元之利息所得,此有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其於本案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核其應繳之裁判費為8萬200元,參諸其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難謂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惟依前揭說明,社會救助法所定的中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的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認定有別,除其業經法扶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的無資力者,而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的要件外,如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是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謂與無資力之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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