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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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黃永林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建昌 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025,895元【計算式:(1,289.24㎡+3,311.99㎡+543.9㎡)×6,300元×1/16=2,025,895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逾15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15萬元部分塗銷,核與先位聲明部分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1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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