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春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春安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址設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金瑞龍企業社」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 高淑貞 所有放置該處門前之棧板10塊(價值新臺幣1,500元)至A車上,得逞後駕車離去。嗣經高淑貞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許春安,並扣得前揭棧板10塊(業經高淑貞領回),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921號案件),惟被告許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37、38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貞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至23頁)。
㈢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
㈣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偵卷第31頁)。
㈤臉書畫面翻拍照片1張(其上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27至29頁)。
㈥現場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7、38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為本次竊盜之犯行,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並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對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就好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40頁),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暨被告職業工,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棧板10塊,業已經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當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復經檢察官依此向本院求刑(本院易卷第41頁),本院依上開請求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