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審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抗告人 詹景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詹景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業於110年4月28日送達押票,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押票回證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則自110年4月28日送達押票之翌日起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5月5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0年5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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