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軍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軍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現羈押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94年1月7日入伍,義務役)係陸軍第十軍團第七四資電群群部連一兵傳令,其於95年5月19日18時許,自台中新社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21日21時返營銷假,屆時竟以畏懼其所犯之搶奪罪遭判刑確定,將入監服刑為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不歸潛逃在外,匿居台南、高雄一帶,迨95年7月14日22時許,始心生悔悟,由家人陪同至基隆憲兵隊投案,案經該隊解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被告對於該案之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單位輔導長 范俊賢 中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陸軍第七四資電群發佈離營通報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謂:請予輕判,以勵被告自新向上云云。然按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所維持之初審判決內業已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於法並無不符,既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原審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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