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73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對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832號、95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五一二○○三七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標準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使用時間之列入計分標準,應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之間,具「有意義之時間關聯」,始具正當化根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前科距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時隔十餘年之久,顯難用以判斷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僅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無其他種類之毒品反應,自無多重藥物使用之情形。經扣除上開兩項得分二十分、十分,被告得分僅餘五十分,應逕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檢察官抗告意旨則略以:上開評分標準係經專家嚴謹討論,綜合施用毒品者人格特質等情形,全盤考量,相關評分標準更是互相配合,原判決逕自否定該評估標準,將使標準更趨不一致,而生公平性之困擾;另根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所載「多重藥物使用」,包括同時合併使用與在不同期間使用不同藥物之情形,被告在不同期間使用不同藥物,仍屬「多重藥物使用」等語。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項目「人格特質」,其中第一、二、三項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其於第一、二項之犯罪紀錄外,另列「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之評估項目,足見時間因素在設計該紀錄表時已在考慮範圍內;該第一、二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既未限定係幾年內之犯罪紀錄,應屬有意之不設限制。原裁定雖謂:評分標準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使用時間之列入計分標準,應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之間,具「有意義之時間關聯」,始具正當化根據。然何謂「有意義之時間關聯」,原裁定謂或五年或三年,足見原裁定本身態度亦屬猶疑不定;且何以認係「五年或三年」,原裁定並未敘明具體明確之理由,任意設限,尚難謂當。次查,「多重藥物使用」部分,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所載「多重藥物使用」項目之說明:「‧‧‧其使用可能為同時合併使用或在不同期間使用不同藥物」,足見在不同期間使用不同藥物,仍屬「多重藥物使用」。然參照「臨床徵候」項目內之「八、使用期間分為:超過一年、一個月至一年、少於一個月」,而給予不同之評分,本院認「多重藥物使用」,仍應限定在「本次施用毒品期間」是否有「同時合併使用不同藥物」或「在不同期間使用不同藥物」(如在一年內之前半年施用海洛因,後半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重疊合併使用)之情形。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無其他種類之毒品反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供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期間,應僅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一項,並無多重藥物使用之情形,該紀錄表第六、「多重藥物使用」一欄得分應為「○分」,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屬「多重藥物使用」,雖非可取,惟原裁定認抗告人得分僅為五十分,尚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