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固應釋明之;惟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如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即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字第1、2項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金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邀同案外人 蕭景日 、 洪鳳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5月26日。
詎料本件借款除本金635368元及部分利息外,其餘皆未清償,嗣經伊向蕭景日等催討欠款時,始知蕭景日、洪鳳卿業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8月1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蕭景日、洪鳳卿所為之贈與行為,已使伊無法求償導致債權受損。在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前,為恐抗告人另為移轉,致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裁定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依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據以准許其聲請,並無不合。
三、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雖執:蕭景日、洪鳳卿向伊借款而無力清償,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價金以借款抵銷,且伊承受渠等原向銀行之抵押借款。伊不知相對人與渠等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得主張對伊有債權或撤銷權,並查封系爭不動產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