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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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 阮氏水 (NGUYENTHITHUY)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昱豐實業社即 周志平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
4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2,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因兩造係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自不能因其後達成和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
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應認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分之1為已足。經計算,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為10,662元【計算式:31,987元×1/3=10,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66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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