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請人 陳源彬 相對人 魏珮君 關係人 陳軒琳
陳永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珮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軒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珮君之監護人。
指定陳源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源彬為相對人魏珮君之配偶,而相對人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因腦部損傷之疾病,雖經醫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陳軒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相對人住處點呼並勘驗魏珮君:魏珮君面對點呼無反應,有本院106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
104年3、4月間在家中發生哽噎,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但是意識仍喪失,被告知有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僅有在拍打、刺激下,眼睛可短暫張開。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氣切,眼睛在痛覺刺激下方張開,無法追隨身邊周遭的人物而移動,平時則為緊閉狀態。四肢無力,肌力為1分,無自主動作。深部肌腱反射略微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態度無法配合。無有意義之自主動作,無法配合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行為等與之溝通。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應為缺氧性腦傷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4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6年9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任發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有唾液腺癌,有穩定追蹤回診,然於104年間不慎被食物噎住,因長時間缺氧致腦傷,目前臥床,無自主行動與表達能力,對於旁人之叫喚無任何反應,評估相對人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須旁人代為處理財務以及照顧生活起居。欲協助相對人處理位於苗栗縣高鐵特區土地所得事宜,,故提起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陳軒琳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陳永威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相對人次子以及相對人孫子同住,關係人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相對人長子、次子則共同支付相對人生活、醫療耗材、家庭生活開銷以及房租。關係人陳軒琳於訪視時陳述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陳永威已口頭表示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以其理解能力不足為由,於訪視現場與關係人陳軒琳討論並達成共識,確定本案改由關係人陳軒琳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則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陳軒琳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6月15日桃劉字第106
612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魏珮君平日生活均由關係人陳軒琳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關係人陳軒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陳軒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永威為相對人之次子,雖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出具財產清冊切結書1紙為憑,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應較陳永威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源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