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鄭吉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訴外人 郭千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8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與經貿一路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4月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證據影片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於106年5月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汽車車主。㈡車主(即訴外人郭千瑄)於106年6月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鄭吉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另以106年6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790677號函知原告並檢送ARG-6608號車第AH0000000號違規單及相關資料在案。被告並於106年7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已於同年7月19日由維也納宮庭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乃因為道路標誌設計不良,但絕對不是原
告任意去跨越,因左轉車輛必須靠左,當沿雙黃實線行駛,並刻會面臨到轉向半徑不足之問題,而造成翻身,至於大卡車或大客車絕無在不壓線之情況下左彎。再者,若車輛以稍微靠右再左轉之方式,造成S型轉彎,是非常危險的。第三種行駛方式,就是在不驟然減速下(為了避免後車追撞),只有在雙黃線上左轉了,且當絕大部分駕駛人無法合理遵守這裡的標線時,我們真的要理性思考何謂真正安全的行駛。另外經貿一路東邊道路只有南往北的單行道,即東西向綠燈時,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要駛入,當然不會有侵害對向車道車輛之問題。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被告答辯:㈠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3月29日8時
34分,在本轄經貿二路157巷與經貿一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逕行舉發(單號:AH0000000)。…查本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
6年4月4日…經本分局再次審視當時採證之錄影資料,旨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等語;復檢視採證光碟(被證
4)內容,檔案名稱ARG-6608檢舉影片.mp4,畫面時間2017/03/29(下同)08:34:48系爭違規路口地面繪有劃設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08:34:52至08:34:55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道路標線設計不良云云。惟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如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任意超車、跨越或迴轉。查系爭違規路口路面繪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設置明顯足資用路人辨識,依前開規定,用路人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自有遵守系爭標線之義務,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或設置變更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是以,原告執前開主張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㈢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2136600號函、民眾之檢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2、66、68、69、70、72至73、75、7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主張因該舉發地點標線之設計不當致其違規,故被告不應裁處原告部分,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2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其處罰之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及被告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
3月29日8時34分,在本轄經貿二路157巷與經貿一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逕行舉發(單號:AH0000000)。本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6年4月4日…經本分局再次審視當時採證之錄影資料,旨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等語。此有舉發機關
106年9月11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632136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㈢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所提之檢舉影片及原告自行採證之照片,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6年3月29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與經貿一路交岔口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ARG-6608檢舉影片.mp4;⑵原告所提影片:bus.mp4;⑶原告所提three_cars.mp4;⑷原告所提trunk_bus_inner_cut.mp4;⑸原告所提two_cars.mp
4。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ARG-6608檢舉影片.mp4,其上顯示時間9秒
,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9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錄影畫面可看見臺北市○○區○○○路與經貿二路157巷路口,經貿二路157巷為畫面中之縱向車道;經貿一路為畫面中之橫向車道,而經貿二路157巷與經貿一路交會處繪有一雙黃實線,藉以分隔由經貿二路157巷左轉至經貿一路之對向車道。於08:34: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1台車輛往經貿一路駛去後,後有連續2台車輛由對向之經貿二路157巷左轉至經貿一路(系爭汽車為第2台),兩台車均有跨越雙黃實線之分隔車道行駛,而系爭汽車於08:34:53至08:34:54秒間,係跨越該雙黃實線之中段之分隔車道行駛,並左轉往經貿一路。
⑵檔案名稱:bus.mp4,其上顯示時間6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6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本檔案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循相同路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6月27日08:43:05至
08:43:10),即原告由經貿二路157巷左轉往經貿一路行駛,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1台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於左轉時跨越該雙黃實線。
⑶檔案名稱:three_cars.mp4,其上顯示時間7秒,下
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7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本檔案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循相同路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5月15日08:47:57至08:48:03),即原告由經貿二路157巷左轉往經貿一路行駛,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3台自用小客車,而距離原告車輛最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無法辨識),於左轉時跨越該雙黃實線。
⑷檔案名稱:trunk_bus_inner_cut.mp4,其上顯示時間19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9秒期間:
本檔案無聲音。
本檔案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循相同路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7月25日08:53:03至08:53:21),即原告由經貿二路157巷左轉往經貿一路行駛,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1台小貨車及
1台自用小客車,而距離原告車輛較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於左轉時跨越該雙黃實線。原告轉往至經貿一路後,原行駛於原告左後方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超越原告駕駛之車輛後直行,致原告減速行駛,待遊覽車遠離後,原告始加速行駛於經貿一路。
⑸two_cars.mp4,其上顯示時間9秒,下以撥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9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本檔案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循相同路線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5月24日13:52:42至13:52:50),即原告由經貿二路157巷左轉往經貿一路行駛,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有2台自用小客車,而距離原告車輛較近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於左轉時跨越該雙黃實線。
㈣經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於106年3月29日8時34分53秒至
54秒之間,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中段之分隔車道行駛,並左轉至經貿一路之事實,要足認定。
㈤原告辯稱係因標線設置不良,始造成原告及多數駕駛人行駛
至該地時多會跨越雙黃實線而造成違規等語,並提出上開自行至現場拍攝之其他駕駛人行經該地之影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發現由經貿二路157巷為雙向二車道,而於經貿二路157巷左轉經貿一路之車輛,因該處為T型路口,且於經貿二路157巷欲左轉時設有停止線,致多數車輛行經該處確有極易跨越雙黃實線而導致違規之情形,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如未跨越該雙黃實線,勢必極難完成左轉之動作。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同舉發機關至現場履勘是否有標線設置不良之問題,經該上開機關會勘後函復稱:「經現場勘查,倘高架橋下車道淨空時,經貿二路157巷多數車輛即以加速等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甚或侵入對向車道方式左轉進入經貿一路,另觀察期間並無大客車經過,故無行駛軌跡可供參考。該處分向限制線之設置係配合側止線規劃停等空間並劃分車道,以利釐清路權;倘車輛通過通架橋上路口時行駛至停止線進行左彎仍可避免輾壓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經貿一路,相關規劃尚屬合宜。結論:為避免類似爭議案件,經交工處辦理流量調查及觀察車輛行車動線後,決議將高架橋下兩側視為單一路口,規劃取消原有停止線、指向箭頭與分向限制線,並將路口號誌時相改為輪放,確保各行向車輛安全」,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634778800號函可參。經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舉發機關共同會勘結果,確可認行經貿二路157巷之車輛,穿越高架橋下,欲左轉經貿一路時,多數車輛多會以加速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甚或侵入對向車道方式左轉進入經貿一路等情,惟此僅為小客車行駛之情形,若為大客車或大貨車,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可知,更須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始可完成左轉彎之動作,確堪認定。
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跨越兩條車道」(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惟係該處分向限制線及相關之標線設計不良,導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及其他大多數之車輛於行經經貿二路157巷欲左轉經貿一路時,大多會造成「跨越二條車道」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應認原告於駕車行經該處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㈦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用路人駕駛於此,若無法能順利依路面標線或相關號誌為左轉行為,即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所承擔。是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與舉發機關於會勘後,雖仍認「只要車輛行經該處減速行駛至停止線進行左彎仍可避免輾壓分向限制制左轉進入經貿一路,相關規劃尚屬合宜」。惟其會勘之結論即為「經交工處辦理流量調查及觀察車輛行車動線後,決議將高架橋下兩側視為單一路口,規劃取消原有停止線、指向箭頭與分向限制線,並將路口號誌時相改為輪放,確保各行向車輛安全」,亦詳如上所述,是以更足認主管機關亦認該處之相關標線及號誌設置不良,且已決議塗銷指向箭頭與分向限制線、停止線及變更號誌時向,以確保各行向車輛安全。是以原告所指之標線設計不良,確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段因標線設計不良,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處分仍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