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883號

原告 洪一晟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 昱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後,追加被告 周佩穎古志銘

陳美智曾綉蓁許裕昇 ,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5,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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