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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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992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告 王琛

陳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告王琛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王琛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租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琛、陳映臻連帶給付4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其與被告王琛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被告陳映臻並無與原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王琛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陳映臻之住所地則係在「新竹市東區」,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路○○○路○號」,亦有民事起訴暨公示送達收請狀、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宜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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