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訴人蔡○○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均稱A女),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係持水果刀脅迫A女,然卷內並無水果刀扣案,A女身上亦無遭利器之切割傷,且無A女以外之人證述,上訴人有持水果刀之行為。詎原判決就A女之指述,未調查補強證據,即逕以A女之指述,以及A女離開上訴人住處,返回證人蘇○淳(人別資料詳卷)住處時,有「哭泣、情緒激動、全身發抖之情狀」,並A女所提出與上訴人電話通話內容譯文,上訴人對於A女質以「為什麼要拿刀子」之問題時,未有否認之表示等,而推論上訴人有「持刀行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若上訴人確有持刀行為,亦僅以刀尖面向自己,並未持刀對準A女,更未對A女表示若不從即不許離開,自不能因A女個人恐刺激上訴人之主觀上疑慮,即認上訴人有妨害其意思自由之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僅係持刀自殘之行為,為何客觀上有妨害A女意思自由決定,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㈢系爭水果刀既未扣案,原判決逕依A女之指述,以及A女在第一審審理中繪製之圖樣,假想該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如何因案發前數日,上訴人懷疑A女至夜店遊玩,另結新歡,迭傳送內容污衊不堪之簡訊至A女行動電話,A女遂於案發前一日深夜,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分手之意,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如何刻意至新北市○○火車站等待A女,要求A女復合,並以欲告訴A女父母,關於二人交往事,要脅A女同意當日晚上共同用餐,於用餐完畢,上訴人如何以要A女取走放置在上訴人住處物品之理由,誘使A女隨同到上訴人住處,於抵達後,上訴人如何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上訴人自己,以自殺要脅,要求A女同意復合,並以A女如要證明未有其他男友,應與之發生性行為,否則要A女以該水果刀殺上訴人,復逐步迫近A女,上訴人如何以上揭方式,令A女心生恐懼,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證人林○嫻(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晚間6時至9時,伊撥打電話予A女,但都轉語音信箱,迨至晚間12時許,A女到另一位友人住處,與A女通話時,A女情緒不穩,一直哭泣,提到上訴人對其侵害過程等語;證人蘇○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其打電話予A女,但無法聯繫,至晚間10時許,A女接電話後,其詢問A女在何處,並向上訴人質問何時送A女到火車站,上訴人告稱即時送A女到火車站,之後,其收到A女表示求救之簡訊,乃囑其弟至○○火車站接A女,A女到達其住處時,就哭泣,全身發抖,並敘說遭上訴人強迫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各情等語;A女於案發翌日,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掛號,復於案發後第三日即100年12月27日再次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其結果,A女受有右手無名指1公分抓傷,右手大拇指0.3公分×0.3公分瘀傷、處女膜7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有卷附淡水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曾傳送內容為「妳去找你昨晚摟抱撫摸跟你很親密的男子吧!他能夠讓妳快樂讓你爽你就去找他……」、「妳還不是照樣天氣冷穿裙子+絲襪畫濃妝很正呀」、「那妳就去跟那些男生一腿吧!不要臉的傢伙」、「妳就是不要臉跟其他男生一腿,很爽很愉快啊!我會消失的……」等簡訊至A女行動電話,以及A女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他要載我去○○火車站!!救我!!!」之簡訊,至證人蘇○淳行動電話等,有各該簡訊翻拍在卷可稽;A女所持0970**號(全部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3分至同日9時38分間,均無使用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可考;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持刀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A女與伊用餐前,即約好用餐後至伊住處拿取物品,伊與A女係於說笑間自然發生性行為;A女係因欲與伊分手,但欠缺分手原因,便計畫安排假遭強制性交,作為威脅伊分手之理由,A女係因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不為伊母親所接受,方提出告訴云云等辯詞,以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為:A女於案發前數日,曾以即時通、簡訊,數度對上訴人表明愛意,二人對於是否分手反反覆覆,無從證明A女有堅持分手之事實,縱如A女所言,上訴人亦係以「自殘」方式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無傷害A女之意圖,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應係出於自由意願,A女所提出與上訴人電話通話之譯文,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且A女所稱之水果刀未經查扣,除此,A女僅稱「上訴人之身體離我愈來愈近」,此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縱依A女所指上訴人對其壓制之過程,A女所受傷勢,當非僅如驗傷診斷書所載,況A女於上訴人將水果刀拿至廚房之際,猶未趁機離開,可見A女與上訴人間係合意性交等辯詞,以:⑴上訴人於案發時所持之水果刀雖未扣案,但依A女之證述,該水果刀為通常人所使用者,刀刃長約10公分,堪認該水果刀係鋒利金屬刀具,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⑵上訴人持該水果刀時,雖刀刃指向自己,然卻步步逼近A女,表示如果未復合將要自殺,倘上訴人確有自殘之意,何以未與A女相隔一段距離,或在隱密房間內自行為之,由此,上訴人應意在持刀要脅A女而非自殘。且上訴人持刀對A女稱:為證明A女未與其他男性交往,必須與之發生性行為,經A女拒絕,上訴人又持刀逼近,要求A女以水果刀殺他,則上訴人持刀強迫A女應允發生性行為,自係於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時攜帶兇器,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相符。⑶稽之卷附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照片,客廳、廚房、臥室相對距離非遠,上訴人於A女進入後即反鎖大門,該住處儼然成為封閉空間,縱上訴人於房間內對A女性交時,未隨身攜帶水果刀,惟衡諸上訴人對A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時,該水果刀仍置於上訴人實力可及控制支配範圍,應認符合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之要件。⑷上訴人懷疑A女至夜店遊玩另結新歡,已心有嫌隙,A女因上訴人傳送內容污衊不堪之簡訊,於案發前一日深夜即以電話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強邀A女共赴晚餐,顯見案發時,上訴人與A女關係已有裂痕,不復往日親密,上訴人復以要A女至其住處搬取物品為由,誘使A女與其返回住處,再持水果刀要脅A女,誠難想像A女會於「自然而然」情況下,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可能。縱A女於100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即時通、簡訊,該部分內容有挽回感情之語,然上訴人既屢以將二人交往之事告知A女父母加以要脅,或以收拾物品為由,誘騙A女隨同返家,復持水果刀逼近A女,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亦均難認A女與上訴人為合意性交。⑸上訴人於原審始為A女欲與之分手,故意設局誣指云云之辯詞,況上訴人既為A女至夜店而不快,復不願諒解A女,二人無相戀意願,即可分手,A女無須與上訴人性交後,再以遭強制性交為由,逼上訴人分手之必要。⑹依A女所提出,其事後與上訴人電話通話內容之譯文,上訴人就A女質以「那為什麼要拿刀子」,並無否認之表示,是縱水果刀未經扣案,亦不影響A女指訴之真實性。⑺上訴人於案發後,迄至第三日即100年12月27日,A女由友人陪同與上訴人母親見面前,均未與A女見面聯絡,而上訴人之母與A女見面後,交予A女,其上有上訴人親自簽名,內載「我甲○○從現在開始不會去騷擾A女的朋友、家人和她本人,我說到做到,決不食言,也祝福她一切順心、快樂」之文件,亦知,上訴人前必有對A女造成困擾之行為。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已自陳案發當日,與A女用餐用畢,A女說要考慮是否要拿走她放在其住處之行李等語,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二人當時感情融洽之情。⑻依A女之指述,上訴人僅有壓制A女身體之強制行為,並無其他暴力傷害行為,是A女除有驗傷診斷書所載如上之傷勢外,身上別無傷痕,與A女指訴之被害情節,尚無不合。且A女係因懼於上訴人持刀之行為,而與上訴人性交,則上訴人取得A女承諾性交後,將水果刀置於廚房,亦難認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A女之同意等理由。乃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A女之唯一指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