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陳水 現被告 陳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101年6月1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逕行起訴,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1年6月14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松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兩造都住在臺中,如果放假就會回來,都在臺中工作,101年6月14日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說要去工作,但是沒有去工作跑掉了,被告101年6月14日就沒有回來住處,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還有寫一封信說我跟我太太對她不錯,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出走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而被告係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臺灣,即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102年1月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2年1月14日移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14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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