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何珈禎 被告 鄭淯瑋
何○○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何○○非原告何珈禎自被告鄭淯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淯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鄭淯瑋於民國93年9月16日結婚。兩造婚後個性始終不合,終致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多年,遂於101年1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法辦理戶政登記完畢,然因兩造於離婚前即分居數年,原告於分居期間另認識訴外人 林建均 ,雙方進而同居共同生活,原告並懷有身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何○○,有被告何○○與訴外人林建均2人所作DNA鑑定已確認其2人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被告何○○之親生父親確非被告鄭淯瑋無疑,但因被告何○○係在原告與被告鄭淯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被告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鄭淯瑋之婚生女,但被告何○○實非原告與被告鄭淯瑋之婚生女,故有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之必要,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何○○之程序監理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陳述其曾電話聯絡被告到庭,被告鄭淯瑋表示不願意到庭,被告何○○亦非其子女等語;被告鄭淯瑋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杏林醫事檢驗所超微基因偵測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依訴外人林建均與被告何○○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本次DNA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受檢者(即訴外人林建均)與小孩(即被告何○○)之間的血緣關係。對人類白血球抗原DNA組織型的鑑定,本檢測結果與父女關係判斷無矛盾。」等情,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依上開鑑定報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係原告自訴外人林建均受胎所生,非原告自被告鄭淯瑋受胎所生,足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鄭淯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何○○為原告與被告鄭淯瑋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何○○既非原告自被告鄭淯瑋受胎所生,其生父係訴外人林建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2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何○○確非原告自被告鄭淯瑋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鄭淯瑋、何○○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被告鄭淯瑋、何○○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鄭淯瑋、何○○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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