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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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起羈押在案,並於
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表明知錯,希望回家與母親同住,並提出自白書1紙,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再羈押可能對被告身心有不利影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可以去告訴人A女任職的派報社賺取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足認被告仍有接近A女意圖,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A女現仍居住於案發地址,此為被告之賃居地,被告對之知之甚詳,且A女亦強烈反對被告前往其任職之派報社工作,並表示希望被告繼續羈押等情(見本院卷第19
7頁反面、第198頁),本院仍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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