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詩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5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詩傑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林怡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林怡君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拘提林怡君時,因陳詩傑在場,經徵得陳詩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被告陳詩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體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則被告所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施用方式,雖屬罕見,惟於臨床操作上亦非全無可能,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施用毒品,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分開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即屬無據,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詩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警詢中否認,於本院審期間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