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發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榮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周光榮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旁,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1公克)予周光榮、 李家豪 ,並向周光榮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光榮與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聽到有人打電話叫人送毒品過來,周光榮錢不夠要向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借錢,「光頭」問他要買什麼,周光榮說要買四號,後來張榮發騎藍色野狼機車過來,周光榮和另一名男子請張榮發等一下,並騎機車出去拿錢,隨後張榮發就交付一個很小的東西給周光榮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74號偵查卷第20頁),另被告有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8秒許至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17秒許,以其有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4至16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周光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李家豪之所持用,且於上揭時、地周光榮有借用李家豪之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絡等節,業經證人周光榮、李家豪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20、21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潘文章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然潘文章已於101年8月5日死亡,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可見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規定之要件甚明。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可謂刑重情輕,另被告家裡有母親需要被告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母親需照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俱僅為量刑所考量之情狀,不得作為酌減其刑之事由,自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已重,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1公克,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且於上揭時、地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得1,000元,雖皆未扣案,然分別為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