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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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於審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婷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9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在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見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賴秀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月 ,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碰撞該機車左側車身倒地,致賴秀枝受有左手及左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陳月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脫臼、左肘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秀枝、陳月對被告蔡雅婷所提出之告訴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秀枝與 陳月業 於102年7月25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2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3號卷第35、36頁)。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