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3.675%+1.975%=5.65%)計付利息,並自93年5月6日起,改照基準利率(3.675%+3.315%=6.99%)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惟立約人若未依約履行其利率改按年息6.99%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本件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轉讓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