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ANSON(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VAN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NGVANSON(中文名鄧文山,下稱鄧文山)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以動力方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在臺南市仁德區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扣安全帽扣帶且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鄧文山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13分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
三、核被告鄧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仁德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