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儒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4號、96年度簡字第7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於同年9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仕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