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坤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坤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