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鄧新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1月14日屏檢錦強112執聲他1452字第1129047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新福(下稱受刑人)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等罪,經檢察官分就附表
一、二、三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116定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共15罪,下稱甲裁定,即受刑人所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經本院104年聲字第1162號定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共3罪,下稱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C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附表三部分經本院103年聲字第285號定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2罪,下稱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B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三),因受刑人認為上述三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長達17年5月,有違恤刑目的而不利受刑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拆分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重新聲請定刑,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及丙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14日屏檢錦強112執聲他1452字第1129047166號函,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云云。
二、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受刑人,既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5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重新聲請定刑,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及丙裁定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遭執行檢察官112年11月14日屏檢錦強112執聲他1452字第1129047166號函拒絕受刑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5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各罪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併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乃為本院(見附表一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0至15),有上述函文在卷(本院卷31頁),並本院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執聲他字第1452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對本案件聲明異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具管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法律適用之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所示15罪,經本院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刑11年6月(即甲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二所示3罪,經本院104年9月11日104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即乙裁定),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6年6月(執行案號分為104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9號),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經本院調取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前開甲裁定、乙裁定內所示之各罪,實已分別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如無前述特殊之例外情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
⒈甲、乙裁定均經確定,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甲裁定、乙裁定各罪原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於104年8月11日自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甲、乙裁定之各罪(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受刑人指出其聲請定刑之罪且逐一列明執行指揮書案號(見本院甲裁定6至8頁卷所附「受刑人104年8月11日聲請狀」),受刑人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已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且檢察官聲請甲、乙裁定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依照各該裁定之基準罪,並依各罪之犯罪時間依時序排列而納入各該定刑裁定(最先確定之罪即甲裁定編號1為基準罪,因乙裁定編號1至3罪在甲裁定基準罪之後所犯,無法與甲裁定各罪定刑,檢察官乃另案為乙裁定之定刑聲請),而法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無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⒊本件依受刑人所指重行定應執行刑組合結果,並未較有利,
甚至應執行之刑期可能更長,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責罰不相當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固將丙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納入計算,然依聲請人之主張丙裁定顯非在重定應執行刑之列,以下僅就甲、乙裁定部分論述):
⑴受刑人目前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為:甲裁定(11年6月)、乙裁定(5年)合計為「16年6月」。
⑵如依聲明異議意旨,先將「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所
示14罪與乙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甲裁定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5號,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8月」以上,其中甲裁定各罪曾有應執行刑之情形(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7、8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編號10、11曾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12至15曾定應執行刑4年8月)及其他甲裁定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聲明異議人主張方式(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15部分與乙裁定之附表三編號1至3)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宣告刑定刑及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6年10月」,並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之結果,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7年4月」,可能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未有利受刑人,尚不足以彰顯其所主張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依上各情,尚難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符合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述顯亦不足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他各裁判因個案情事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五、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本院104年8月28日104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甲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02.06.23往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2號102.11.28 同左 103.01.07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7月102.05.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120號103.03.25同左103.05.06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05.0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898號103.04.23同左103.05.27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05.06103.04.23同左103.05.27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05.07103.04.23同左103.05.27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2.12.2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103.04.30同左103.05.27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02.05.11至102.05.1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103.07.16同左103.08.1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2.05.10103.07.16同左103.08.1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02.05.09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1020號104.04.22同左104.05.12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2.05.09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及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104.04.23同左104.04.23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2.07.15104.04.23同左104.04.23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2.06.16104.04.23同左104.05.12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2.06.26104.04.23同左104.05.12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2.06.26104.04.23同左104.05.12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02.06.27104.04.23同左104.05.12附表二:本院104年9月11日104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乙裁定)附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03.02.22至103.02.23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129、414號(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103.08.08同左103.12.29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月103.02.25103.08.08同左103.12.293檢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6月101年間某時至103.02.2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1020號104.04.22同左104.05.12附表三:本院103年3月12日103年聲字第285號(丙裁定)刑事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1.04.30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102.02.04同左102.03.16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9月102.02.0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102.11.21同左102.12.17